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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案

深圳家事律师1年前 (2025-03-12)以案说法567

案件详情


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于2016年左右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双方商议结婚事宜,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在商量结婚事宜期间,小丽提意购买婚房,首付款由双方各出资20万元,之后房贷月供部分由小丽每月出资2685元、阿强每月出资3000元,共同分担。


小丽便于2019年11月27日与开发商、银行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等系列合同,以商品房产(毛坯)总价1013468元、首付款203468元、按揭贷款810000元的方式购置了坐落于南宁市某房地产的某套房(精装房,装修部分约40万元另计),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在此期间,阿强的父母亲及妹妹小甜筹钱向小丽转账支付“买房款”199999元,用于购房首付款,并每月按时向小丽转账支付3000元,用于房贷月供。此外,小丽还另外向阿强妹妹小甜等人借款用于投资、“养卡”、过账、买装修材料及交房租等。


小丽和阿强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及生活态度的认知等原因,经常吵架,双方于2022年6月起开始分居。同年8月,小丽向法院起诉离婚。10月,法院认为双方仍存在感情基础,判决不准许小丽与阿强离婚。该判决书于同年11月22日生效。


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且满一年,期间未能正常沟通,且就离婚及上述房产和款项的处置不能协商一致。小丽遂又向武鸣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阿强辩称:原告小丽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小丽婚内出轨。小丽要求离婚,他对此没有意见,但前提是小丽要先归还买房时所借的钱,房子的首付和月供都是借的,房子也没有写他名字。他认为,在买房期间,小丽因买房和还房贷以及小丽的个人投资用钱,向他妹妹小甜与母亲共借款353299元,现在要求小丽将借款共计353299元归还给妹妹及母亲,归还借款之后就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小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阿强到庭应诉,但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判决准许离婚。


关于案涉房产及借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按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又按比例分担房贷月供,是双方共同购买婚房的行为;案涉房产由原告小丽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系列合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案涉房产虽尚未完成交房和不动产权登记,但已经进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原告小丽对外享有物权期待权,对内则与被告阿强共同享有权利,为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双方的共同债权。双方离婚的,应予依法分割。


另,原告小丽表示不要案涉房产,要求变卖后分割;被告阿强则认为案涉房产系小丽婚前借款购买,系小丽个人婚前财产,要求小丽偿还借款。根据双方购房出资贡献值,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之(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依法评估、拍卖或折价转让,所得款项在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清偿按揭贷款本息余额后,余款由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按购房出资贡献值比例即48.80%:51.20%的比例分割。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小丽和阿强离婚。案涉房产在扣除各项本息余额后,剩下的余额由原告小丽与被告阿强按购房出资贡献值比例即48.80%:51.20%的比例分割。


一审判决后,阿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最好登记在双方名下。暂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最好及时加名,变更登记,登记在双方名下。


如果确需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除了口头约定外,要签订书面的共同购房出资协议,如无法签订书面的共同购房协议的,要尽可能的保留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当时商谈购买房屋的录音等,来证明当时购房的出资情况,以避免感情破裂离婚时产生更多的纠纷。(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武鸣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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