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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陈某鹏与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抗诉案

深圳家事律师10个月前 (08-31)以案说法285

【关键词】

民事抗诉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责任减免

【要旨】

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过程的复杂性、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人民检察院应准确认定案由和举证责任分配,全面综合认定受害方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对可预见的、持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减免应当审慎认定,侵权行为人未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减免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应减免其责任。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陈某鹏在5块苗圃(106亩)种植侧柏、樟子松等树苗。2008年以来,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某鹏认为苗木死亡系某公司的开采煤矿导致地下水下降、多管井无法抽水所致。2013年6月,陈某鹏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苗木旱死的经济损失12542600元;苗木长势不良、接近死亡的经济损失6410100元,两项合计1895270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鹏申请委托鉴定,但因鉴定意见未明确陈某鹏5块苗圃的苗木因干旱致死是否与某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陈某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另查明事实,某村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因某公司开采煤矿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但陈某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下水水位下降已经达到了当地生态破坏的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5块苗圃的死亡与某公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公司应承担涉案苗木死亡的侵权责任。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酌定某公司承担180万元,驳回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鹏的再审申请。

【检察监督与法院改判意见】

陈某鹏不服生效判决,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监督意见:1.苗木死亡是一个持续的、渐进的过程,生效判决仅认定陈某鹏现有苗木损失,缺乏依据,还应当包括应有损失。2003年起某公司在某市某村开采煤矿,侵权行为长达五年,导致案涉村地下水位逐年下降。某市水务局发布的《地下水通报》记载,地下水水位下降主要系某公司采矿所致,大量地下水排入沙漠,几乎造成农灌井枯竭。陈某鹏承包种植的5块苗圃中的林木亦受到损害,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现有苗木损失约为2843216.2-3892129.8元;推测应有苗木的损失约为:9708560.2-13430504.8元。鉴定人员就“现有损失”含义释明为“现有苗木的数量的损失”;应有损失是指“苗圃在正常管理、正常生长情况下的价值损失,参考了陈某鹏阐述与现场测量,由此做的价值评估”。鉴定机构以现有和应有两种鉴定方法评估计算案涉苗木损失,具有客观性。生效判决仅以陈某鹏承包的5块苗圃现有苗木损失约为330万元,认定陈某鹏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2.根据环境侵权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污染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某公司对存在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减责事由。鉴定意见虽认为栽培管理中的种植密度是造成涉案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但鉴定结论未明确现存生长不良或死亡苗木系因种植过密所致。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病虫害仅在个别树木上出现,且为树苗死亡后的虫害。根据劳动日志等证据,应当认定陈某鹏在现有条件下,已经尽其最大努力对苗圃实施了妥善经营管理。生效判决以种植密度较大系涉案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诱因、病虫害防治管理不到位和灌溉管理不到位为由,减轻某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

法院改判意见:202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判决:某公司向陈某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万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为指引,高质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重视环境侵权侵害方式的复合性、过程的复杂性、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适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和损失认定。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应该就责任减免及陈某鹏的5块苗圃的苗木损失事实与某公司大量开采煤矿行为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能证明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受损方的损失不能简单认定为表面损失,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影响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其遭受的长期隐蔽性损失。本案体现了民事检察在弥补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修复生态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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